再婚老人去世 骨灰該由誰領取
來源:公墓陵園網 | 發布時間:2021-06-02 14:56:36
再婚老人去世 骨灰該由誰領取,以下是整理的一些案例,可以作為參考: 兒子將其與母合葬 老伴起訴索要 老人去世火化后,骨灰該由誰領取?再婚的老伴和老人兒子發生糾紛,老伴認為自己是合法配偶應由自己領取,老人兒子則說拿走骨灰是有言在先。目前,該案已進入訴訟程序。 老太太: 我們是離婚后再婚,感情非常好 73歲的李琴(化名)家住西安。她說,自己和前夫育有三子兩女,1992年前后離婚。1999年,她通過婚姻中介認識了在西安工作的徐祥(化名),徐祥當時已離婚2年左右,也想找個老伴。“我覺得他很優秀,他也需要人照顧,認識當年我們就領證結婚了。”結婚證顯示登記時間為1999年12月29日。 李琴說,婚后她和老伴一直住在西安,感情非常好。今年7月17日,即將80歲的徐祥病逝。她給自己在西安的兒子、徐祥在寶雞的兒子都打電話告知了情況。幾天后,徐祥遺體火化,骨灰寄存在西安市殯儀館。 “后來發生的事讓我接受不了!”李琴說,辦理后事的過程中,徐祥的兒子拿走了死亡證明、火化證及寄存骨灰證明。在“頭七”一起祭拜后,按照風俗,后面還要祭奠幾次。李琴說,“三七”時,因沒有骨灰寄存手續等,她未能進入殯儀館祭奠,“坐在外面的臺階上哭了一下午。”8月底又到了祭奠時間,她只能和自己的子女在家祭奠。 徐祥兒子拿走相關證明后,李琴就起訴到了寶雞當地法院,“由于死亡證明和火化證明由被告持有,原告不能領取骨灰盒”,請求法院判決骨灰由她領取,8月4日,法院已經立案。 兒子拿走骨灰是因曾達成口頭協議 李琴說,9月初,“他(徐祥兒子)發微信說,把骨灰取走了,我說我是合法配偶,不同意,他說兒子也一樣。”當日,她帶著律師追到寶雞,并報了案。但當警方輾轉聯系到徐祥兒子時,對方說已經將骨灰下葬,“他母親2007年去世的,他說把父母的骨灰已經合葬了。” 昨日,華商報記者聯系到徐祥兒子。對此事,他也很無奈,表示之所以取走父親骨灰,是因曾和李琴達成口頭協議,“說好火化后老人骨灰由我帶走,因為都是家里人,也沒有錄音。不知道怎么回事,她就不認了。” 徐祥兒子說,得知父親去世,他從寶雞趕到西安料理后事,“三七”的時候,因為有事在身,他未能去祭奠。“七七”時,他就把父親的骨灰下葬,已“入土為安”。他說,此事牽扯的家庭問題比較多,李琴起訴索要骨灰并不是目的,“等法院判吧。” 據華商報記者了解,該案即將于近日開庭審理。 骨灰引發的相關案例 判例一:優先遵從配偶意見 李龍和李濤是父子。2003年4月,李龍委托女兒李紅購買了上海一處墓地。2004年2月,李龍的妻子去世,2月15日火化。追悼會后,父子兩人及其他親屬經商議,決定在次年清明節將骨灰落葬于墓地。2005年3月25日,李濤將母親的骨灰盒從殯儀館取走。 李龍將兒子告上法院,要求他將母親的骨灰安葬到墓地。李濤辯解,購買墓地是父親和李紅商議的結果,由李紅擅自操辦,他事先并未得知,卻被要求分攤購買墓地錢款。李濤認為,母親生前并未委托李紅辦理其后事,他作為家中長子,母親后事應該由他負責操辦,且他同父親同樣享有對母親骨灰的擁有權,他有權將母親骨灰盒放在家中,等父親百年之后將父母一起下葬。 上海黃浦法院審理認為,骨灰安葬于何處,應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及死者配偶、父母、子女等親屬的意見。當配偶與子女就死者落葬的時間、地點等具體祭奠方式意見不一致時,在不影響子女進行祭奠的前提下,優先遵從配偶意見,所以李龍將亡妻的骨灰落葬于墓地的訴請,應予支持。 法院判決:李濤應將母親的骨灰交付李龍,由李龍負責安葬。 判例二:死者妻子與父親享有平等祭奠權 2012年3月7日,安徽的徐某病逝,骨灰一直存放在合肥殯儀館。徐某父親、妻子為其安葬事宜進行協商,后妻子將徐某火化證明復印件交給徐父。2012年6月,徐父憑火化證明復印件在蕪湖為徐某買了墓地,墓穴申請書寫明徐某下葬時間為2012年冬至。2013年4月,徐妻在合肥也為徐某買了墓地?,F雙方都要求將徐某安葬在自己所在的城市。 法院審理認為,原、被告均為逝者徐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,均對徐某享有平等的祭奠權。關于徐某的安葬地點,法院判決確定暫在蕪湖進行安葬,理由如下:1、被告一直持有安葬所需的證件,原告取得了火化證明的復印件,并據此復印件購買了墓地,說明雙方曾口頭協商確定安葬在蕪湖,否則,原告不會持有該火化證明的復印件;2、原告現年歲較高,安葬蕪湖便利于原告行使祭奠權,而被告及其子相對較年輕,出行相對方便,且基于原、被告均在兩地購買了墓地的情況,被告將來仍可變更安葬地點。故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徐某在蕪湖安葬相關事宜。 法院在判決中同時釋明:原、被告都是徐某的親人,徐某的死亡給雙方均帶來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,雙方應該協商確定好逝者安葬的一切事宜,這樣才是對逝者最好的祭奠。該判決在上訴期間內,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義務。 曾有法官撰文稱: 骨灰作為特殊物 權利行使應受公序良俗限制 “在安葬方案的確定上可能存在來自習慣或者公序良俗、死者本人遺囑及其近親屬意志等至少三方面的競爭與沖突。 ”有法官曾針對發生在國內的類似案例撰文認為,骨灰既是死者延伸身體權益的載體,又是死者近親屬的特定精神利益的載體。骨灰在親屬與繼承法上的地位首先是所有權的歸屬,第二是安葬權利與義務的確定。 骨灰作為一種物,一種具有強烈社會倫理意義的特殊物,權利的行使應受習慣(公序良俗)的限制;作為死者延伸身體利益的載體,在確定安葬方案時應體現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的尊重;作為由死者近親屬享有所有權的物或者財產以及安葬權利的標的,得由所有人或者共有人決定具體安葬方案。